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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2)

2012-11-05   发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审核校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传输、存储、记录含有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采取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暂时关闭网站或者关闭网站等措施。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拒不关闭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单位停止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本条例第八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上传、标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传、标注的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用地图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海图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务院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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