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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2-11-05   发表: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在依法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图审核前,应当经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保密技术处理的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世界地图、全国地图;

  (二)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

  (三)历史地图;

  (四)主要表现地为境外的地图。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涉及国界线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涉及专业内容且没有明确审核依据的地图,由负责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世界地图、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地图无明确审核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外交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地图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的规定;

  (二)国界线、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在地图上的表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地图表示内容中是否含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的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 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制定。

  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注明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着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出口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审核地图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

  第四章 地图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从事地图出版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出版业务范围,并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二十七条 无地图出版业务范围的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上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出版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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